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寶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寶玉為核對筆錄內容有無錯誤,聲請交付鈞院民國112年4月26日之庭訊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中,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於112年4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另本院於上開期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並未錄影,是被告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影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