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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曹 勍即被 害 人被 告 余維彬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法扶律師被 告 余三兆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 義辯律師被 告 郭權御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聲請訴訟參與,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曹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維彬、余三兆及郭權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聲請人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被告余維彬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經徵詢各方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目的。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