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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明異議人 林育良(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再丁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指揮案件,固有裁量權限,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等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綜合考量刑罰執行目的、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與不利的影響及情狀,以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視聲明異議人受羈押786日,得依法折抵本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年之事實,逕將判決認查無涉案,未予宣告沒收之本案扣押現金1,488,037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在毫無事實及證據情況下,將上開扣押款項刻意捏造、巧立名目為贓款,以112年度執再丁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將上開扣押款項全數折抵聲明異議人併科罰金刑200萬元,其執行指揮方法及手段已逾越裁量範圍,不僅剝奪聲明異議人財產支配權力,更濫用其職權將該筆款項刻意捏造為贓款之不法情事,已嚴重抵觸法律授權之目的及宗旨,完全有違事理,更與法理相悖。且上開扣押款項為聲明異議人經營釣蝦場之資金,內含股東廖姓友人投入之資金以供營運周轉之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觀認定該筆款項為聲明異議人個人持有,予以抵扣聲明異議人併科罰金刑,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5項載明「受刑人已同意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不得再請求變更」,致聲明異議人遭受不公不義之執行指揮結果,亦使聲明異議人背負上百萬元債務,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服刑及財產權益。本件執行指揮最為正確適當且合乎法令之執行方式為聲明異議人受羈押之786日,其中1年(365日)予以抵扣併科罰金200萬元之易服勞役刑期,餘421日則予以抵扣有期徒刑之刑期,並發還扣押款項1,488,037元予聲明異議人,此相較於原執行指揮方式及結果,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受到實質保障,更得以令裁量權免於濫用,並有效抑止,濫權苛扣人民財產權之不法情事發生,以確保司法制度之公正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並依法發還本案扣押款項與聲明異議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己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4月14日,扣除自109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13日止共786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8年2月16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93日(勞役起算日為118年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5月20日)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

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明異議人經扣案之現金款項1,129,000元、454,239元,共

1,583,239元,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聲明異議人販毒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一情,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析明確,又上開扣案款項454,239元為聲明異議人實際經營釣蝦場之營業額,均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一節,業經聲明異議人及共犯王薇雅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126頁、第376至378頁、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7頁、第226至22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五第358至359頁、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六第88至89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卷第468至470頁),從而,上開扣案之款項既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自得由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款項扣抵罰金。又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聲明異議人既有上開現金1,583,239元之財產存在,自與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要件有間,則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及考量受刑人之情狀,決定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款項1,583,239元中之1,488,037元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之執行標的而予以折抵,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泛稱1,488,037元為股東投資款,非其所獨有云云,難謂可採,洵為無理由。

⒊另按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監

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明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者為輕,是羈押日數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後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有何不利情形。本案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前受羈押之786日,用以折抵有期徒刑9年部分,而併科罰金部分則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款項1,583,239元中之1,488,037元,折抵易服勞役272日,尚須繳納併科罰金511,963元,如易服勞役5479元折抵1日(200萬/365天=5479元),本件尚須執行易服勞役93日,並無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且未見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⒋至扣案款項1,488,037元是否得以聲請發還,要非本件聲明異

議所得處理之事項,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發還扣案款項1,488,037元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泛以扣案款項1,488,037元非其獨有,欲選擇以羈押之786日,先抵扣併科罰金200萬元之易服勞役刑期1年(365日),餘421日再予以抵扣有期徒刑之刑期,並發還扣押1,488,037元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