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誣告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第19庭審判長曾淑華、法官陳文貴、黃惠敏審理112年度上訴第1600號反訴事件,縱聲請人於一、二審未委任律師,上開被迴避人依職權應命法扶律師提出反訴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而未命提出,審判長亦得准予聲請人(非律師)為反訴事件之辯護人,然被迴避人未受111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拘束,故意違背法令對反訴部分另行枉法判決,不准予聲請人為反訴辯護人,並再度沿用一審犯罪手段即未委任反訴代理人之理由繼續為損害反訴權益之瀆職行為,導致反訴事件無法進入實體審理就被迫上訴至最高法院。本案本訴反訴係同一案件,即知法扶律師之委任書已具反訴委任之法律效力,二審判決主文應為反訴不受理而不得為上訴駁回,卻故意為之,被迴避人焉有不明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理,主觀惡意明確,以上均為違背法律之偏頗心證及行為,已足證明被迴避人利用上級法官身分共同違背法令損害反訴權益,惡劣行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按:應為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迴避要件,其等主觀惡意致令聲請人不能信任能獲公平審理及公平審判,為確保程序正義及公平正義,請准予迴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命被迴避人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為要件,倘案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案件,已於112年6月20日審理終結,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係於上開案件已審結,方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並無實益,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承辦上開案件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該案業已終結而無實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