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凃永勝(原名凃修義)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179頁「借款契約(借據)」原本壹紙,應予發還聲請人凃永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凃永勝(原名凃修義)曾簽立「借款契約(借據)」1紙交與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後經被告黃巾睿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本附卷,而因檢、辯雙方都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黃巾睿同意返還借據原本,是聲請發還該借據。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上開借據原本1紙,乃被告黃巾睿庭呈於原審法院,而經審判
長諭知附卷(原審易字卷第179頁),該借據原本乃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一部分,自係可為證據之物。
㈡該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黃巾睿與被告崔馨予(原名崔路
哈瑪)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依法雙方均不得上訴,全案無罪確定。
㈢本案既已確定,且無沒收之事由存在,該借據原本自無再扣
押留於卷內之必要,可以影本代替附卷,且被告黃巾睿於原審已表達:我願意還給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筆錄),是本院認該借據原本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確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經原審法院諭知附卷之借據原本1紙,現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故依法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