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璧枝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璧枝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妨害風化案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暨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核對及救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璧枝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妨害風化案件之被告,其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案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為核對及救濟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