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玉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桃檢秀申102執更2459字第11290372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玉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嗣檢察官又以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B裁定)。茲因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97年12月22日前,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曾經本院97年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裁定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曾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將A裁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2年4月7日以桃檢秀申102執更2459字第1129037267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否准,乃請求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2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A、B二裁定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96年5月31日),A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分為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兩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刑要件。
(三)聲明異議意旨所述A、B裁定均已確定,且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20年,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10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桃檢秀申102執更2459字第112903726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