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振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振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接獲受刑人盧振豪(下稱受刑人)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86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3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在000年0月間及同年0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及受刑人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參酌受刑人因另案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93號起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06號審理期間之000年0月間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852號起訴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審理期間之於109年00月間再犯同罪質之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彰顯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刑所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受刑人雖另於000年0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25日確定,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然如上開案件組合定刑,其定執行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2年9月(2年6月+3月=2年9月)以下,與不得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即有期徒刑9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與本案定執行刑範圍(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年3月以下),與不得定執行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6號所為之判決(即幫助詐欺取財3月)合併執行為1年5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本案定執行刑可得扣減之合併利益,高於上開案件組合定刑,是本案定執行刑之情形,其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日、同年月10日 109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5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52、20451、22571、26290、266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6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63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2年8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編號1曾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7號(已執畢) ⑴編號1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7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