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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嘉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等王嘉德以外之人之身分資訊)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嘉德(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其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認聲請人係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1宗之卷證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甫於112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足資識別被害人等聲請人以外之人之身分資訊,依法不得揭露),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