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士慶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偵查中羈押庭筆錄已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士慶(下稱被告)雖涉嫌重罪,然無逃亡之虞,且一審判決就「重罪部分」已判定為被告無罪,則本件裁定似乎不得僅憑被告被訴重罪、判處重刑之理由,而未綜合考量本案各個被告之涉嫌犯罪情節輕重、一審判決刑期相異等其他因素,一律予以相同強制處分。衡諸本案各被告涉案情節、程度均不相同,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摘之犯罪參與情節中,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之家庭權及人性尊嚴等基本人權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侵害至今長達近3年,故請考量本案現況下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恐有違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請准予被告提供保證金100萬元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其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有無犯此部分罪行,係本院於審判時應審究之實體事項,尚難遽以被告否認犯罪或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本院應否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況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相當之分工與合作,經權衡本案所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願供擔保以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本院綜上審酌,已認本件迄今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為仍就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准予其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