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劉曉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丁字第3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曉媛(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6月2次,4月1次,7年6月3次,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更丁字第3776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惟數罪併罰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內、外部界限、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刑,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又於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亦不乏大幅寬減刑度之情形。受刑人因連續犯多起毒品罪遭受判決,固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但所犯罪刑情狀實尚過苛,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裨勵受刑人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4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7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俟於上訴審理中撤回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776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6頁)。
(二)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上開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