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温聰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聰明前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然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8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其另案之鈞院103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9月16日)前所犯,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因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若依原先甲、乙裁定執行,受刑人必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8至1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關於違反槍砲(有期徒刑2年8月)、毒品(有期徒刑2年6月)此2罪,向鈞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細繹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致責罰不相當之情。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件經本院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執行
甲、乙二裁定之執行案號,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詢問結果,桃園地檢署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新竹地檢署則表示該署曾於104年5月8日收受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換發指揮書之書狀,並分104年執聲他字第176號受理,嗣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調取104年執聲他字第176號全卷,惟卷查受刑人當時所具之書狀並無針對本件甲、乙二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即,本件受刑人未曾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