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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正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正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威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正威先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

(1罪)、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5罪)、偽造信用卡罪(1罪)等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中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本院逕予更正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編號10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67411號,本院逕予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5年8月,其中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詐欺案件、竊盜案件、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偽造信用卡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以書面表達寬定其刑等旨,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10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㈢受刑人另以書面表示:「希望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執助未字第3038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執行刑。」乙節(見本院卷),並非聲請人聲請範圍,本院無從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