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錫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字第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錫長(下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然異議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審理中;且關於撤銷假釋處分部分,已提出行政救濟,尚在復審中,並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遽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⑴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⑵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98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年1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7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8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4920號函撤銷假釋,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甲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9月9日,異議人則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11年度執更甲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法務部矯正署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雖異議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救濟,法務部矯正署於112
年1月10日另行受理復審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083320號函在卷可查,然依前開之說明,異議人提出上開復審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得憑此指摘士林地檢署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
㈢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另案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且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所為之救濟,亦在法務部矯正署復審中等情,核屬行政爭訟範圍。而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以,聲明異議所指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㈣綜上,異議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