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安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8月24日新北檢貞午107執沒7555字第1129103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安達(下稱受刑人)因參與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之正德進修學校國中部進修,目前均無作業、勞作金之收入,生活所需花費均仰賴家人寄入,受刑人所犯下的錯,沒有理由去增加家人之負擔,懇請暫緩犯罪所得之扣繳,待受刑人完成學業,返回監所開始勞作之後再行扣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共計12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第1355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將受刑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如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5、12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嗣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7180號、107年度執沒字第7555號案件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執行,承辦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先後於108年4月22日、109年8月25日、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23日、112年8月24日以函文分別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花蓮監獄,於受刑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至該署302專戶執行沒收,而受刑人迄今已繳納共計8998元(1866元+1390元+2522元+3220元),尚有餘款17萬6002元未予執行沒收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8年4月22日、109年8月25日、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23日、112年8月24日新北檢貞午107年度執沒字7555字第1129103417號函文各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計4張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
(三)再依上開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午107執沒7555字第1129103417號函文4份所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沒收時,已函請各監獄就其保管帳戶內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再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實已兼顧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目前係在正德進修學校國中部進修中,衡情相關費用應屬有限,尚不致有其保管金不敷使用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上開每月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實無必要由親友一再追加或超額贈與金錢以供受刑人生活所需,不至於有造成增加親友或家人負擔之情事;此外,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此部分有關沒收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