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慶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助字第2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陳慶尊(下稱聲明異議人)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211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認有不當之處,並非請求判斷假釋處分遭撤銷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依法應由本院審理。

㈡按假釋之目的,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

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縱偶犯故意輕罪後,遭撤銷假釋,亦應一併審酌是否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否則即為裁量怠惰。然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之內容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可知其僅在排除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惟是否需執行全部之殘刑,始能收殘刑執行效果,應由司法機關決定,且法條文義中,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而無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可能。故本件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表現、亦未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任何重新審核之權限,以我國人民平均餘命80.9歲為論,若假釋撤銷後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聲明異議人因觸犯他罪而須再次入監服25年之殘刑,半生均在獄中,等同終身監禁。

㈢且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後案犯行係竊盜罪,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並未就「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多久始能收執行殘刑之效」此一事項,賦予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權限,但該規定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表現納入考量,一律將無期徒刑之殘刑定為25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第679號、第775號等解釋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而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中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可知因立法機關未賦予主管機關及法院就殘刑年數之審核權限,造成系爭規定於適用上,同樣造成輕重失衡。是以,本件實應審酌檢察官之殘刑執行是否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殺人部分判處死刑,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殺人部分改判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異議人於80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98年8月9日),復於假釋期間,另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聲明異議人自97年6月3日起經新北地檢以97年執助丑字第21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有上揭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3頁、第81頁、第83頁),可見檢察官係依實際宣示其罪刑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確定判決,再次核發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