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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 請 人 芯原(香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偉民送達代收人 謝進益律師

柯一嘉律師陳俊宏律師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柯一嘉律師陳俊宏律師被 告 詹俊才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詹俊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香港商芯原臺灣分公司(下稱芯原臺灣分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芯原臺灣分公司係聲請人所投資設立,為營業毛利之歸屬主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云云。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必需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存在,而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人」所有或持有中,始有由該第三人聲請或由法院職權命之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被告與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於法律上屬同一人格,該聲請者即非屬「第三人」,自無再裁定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則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即應準用我國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芯原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後,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芯原臺灣分公司自民國103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毛利為犯罪所得,且因輾轉回流上繳至中國大陸芯原微電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芯原公司),有對中國芯原公司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有上開判決及上訴書等在卷可佐。另本院為保障可能遭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即芯原臺灣分公司程序主體地位,業於112年3月21日職權裁定命芯原臺灣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裁定附卷可徵。

㈡聲請人為香港公司,而本件係由中國芯原公司在未經經濟部

投審會許可下,透過聲請人名義,以僑外資方式在臺灣地區設立芯原臺灣分公司,則芯原臺灣分公司係屬於外國公司之聲請人於臺灣境內所成立分公司,為聲請人之分支機構,與聲請人為同一之權利主體。若本案審理後認有對芯原臺灣分公司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因本院已裁定芯原臺灣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本即得依其與芯原臺灣分公司之內部關係,由芯原臺灣分公司為沒收程序上之必要行為,且聲請人非屬「第三人」,本院於參照當事人所陳述意見後,認無再由聲請人另行獨立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