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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黃文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證物內容,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請准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即電磁紀錄之複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雖亦明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然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黃豪志律師為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併因該項卷證內容涉及他人醫療隱私,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承安醫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承字第111021701號函覆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 2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4號函覆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