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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 請 人 楊佩怡(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佩怡(下稱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及開庭之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詐欺案件於112年7月19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