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克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克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受刑人余克勤(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4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6至37、41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詐欺案件,罪質有別,又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5日,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犯罪日期亦有所間隔;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10年5月17日甫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0年8月5日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見其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所為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非淺;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給付予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宥恕;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受刑人雖另於000年00月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12日確定,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然如上開案件組合定刑,其定執行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3月+3月=6月)以下,與不得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即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11月以下;與本案定執行刑範圍(有期徒刑5月以上、8月以下),與不得定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所為之判決(即偽造文書3月)合併執行為8月以上、11月以下,則本案定執行刑之情形,其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5日 10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2年8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62號(已執畢)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8月15日」,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