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清因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之。然本件係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請求給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處有期徒刑7月,本即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可能於併同附表編號1之罪定刑後,轉換成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