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國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國廷(下稱被告)雖為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強盜等案件之主要成員,但被告於偵查、原審對於所犯客觀事實皆已坦承,上訴也只是爭執適用罪名,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偵查已臻完善,無其他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再者,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扶養,且被告有癲癇病史,於遭羈押前曾經醫師檢查並告知若癲癇復發,應盡快回醫院看診,被告於羈押中曾多次發生癲癇,若未盡快就醫恐留下後遺症;另被告所開設之家具行,有已收取客人訂金及約定完工時間之項目,尚待完工及驗收才不致失信於客人及產生賠償問題,且被告有和解意願,亦需所營家具行之收入支付高額和解金,故請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以及限制出境、住居、每月到派出所報到,甚至佩戴電子腳鐐受管理等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能回家照顧家人、安排工作及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罪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
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1年12月8日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於112年1月18日裁定羈押3月,並先後經原審裁定自112年4月18日起、112年6月18日起、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41號押票、111年度偵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押票、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112年度聲字1816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卷一第489至491頁、卷二第81至84頁,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第99至101、332至334頁、卷二第277至279、417至419頁)。原審復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亦分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2,000元、與同案被告陳冠丞共同沒收12萬4,500元及追徵。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宣告相當罪刑在案,有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卷第175至17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經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有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行2次,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認聲請人犯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有以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或擄人勒贖犯行,其居於主要指揮者之角色,且拘禁被害人蔡宗志長達1個多月,並多次毆打被害人蔡宗志,更曾以汽車電瓶之跨接線通電電擊蔡宗志,另以釘槍,將釘子釘入蔡宗志胸口,致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其拘禁被害人邱志成期間,曾以汽車電瓶之跨接線通電電擊邱志成,足認被告所為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佩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稱其有癲癇病史,於羈押中曾多次發生癲癇,若未盡快
就醫恐留下後遺症,希望交保就醫云云。惟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況原審法院業於112年7月25日以新北院英刑愛112原訴6字第23965號函請法務部○○○○○○○○查明被告是否患有癲癇,並准予戒護就醫,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第413頁),是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內看診或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至被告主張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扶養,其開設之家具行尚有
工作未完成,恐違約須負賠償責任,及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云云,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㈤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