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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大偉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黃文玲律師黃博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大偉(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以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2之房屋及土地。起訴書認聲請人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由董俊褘交予王慧敏,是以聲請人實際收到賄賂款項為2,600萬元,而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600萬元,本案犯罪所得已獲確保,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應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附表編號1、2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倘本院認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2,800萬元,僅維持對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亦足以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差額200萬元(計算式:假設犯罪所得2,800萬元-聲請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600萬元)之執行,爰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

㈡聲請人前妻孫昫昫於偵查中,在住處遭扣押現金133萬元。因

聲請人已繳納犯罪所得而確保將來執行,且上開扣案現金為孫昫昫個人自有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又孫昫昫因該些資金遭扣押致生活陷入困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撤銷上開133萬元之扣押處分,並發還孫昫昫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搜索聲請人前妻孫昫昫之住所,扣得現金133萬元,並於110年10月1日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1月22日新北肅一字第1124469312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二第396至400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2房屋及土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三第238之1至283之3頁)。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院先後繳交犯罪所得8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合計2,60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卷二第47至48、455至456、501至502頁,卷三第43至44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繳交犯罪所得2,600萬元,請求撤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並稱倘本院認犯罪所得應為2,800萬元,則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另維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萬元(見原審判決第2、77頁),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何尚待本院審理,爰審酌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600萬元,尚不足保全原審諭知之聲請人全部犯罪所得2,800萬元日後之沒收與追徵。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柯昭因,且柯昭因於110年5月13日偵訊證稱:聲請人要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將伊所有之BMW X3車子賣掉後去繳頭期款,而該BMW X3車子成交價是275萬元,伊付175萬元現金,聲請人貸100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一第342頁),足見柯昭因確有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至於聲請人出資之部分,究竟是出於夫妻間之贈與或有其他緣由,非本院所得審酌,依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為柯昭因所有,而聲請人既非附表編號2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無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部分為無理由,而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稱於其前妻孫昫昫住所扣押之現金133萬元,為孫昫昫

自有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且孫昫昫因該些資金遭扣押致生活陷入困頓,聲請發還該133萬元予孫昫昫云云。經查,本件扣押之現金133萬元為新北市調查局於110年5月13日搜索孫昫昫住所時所扣得,並經孫昫昫於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二第396至400頁),足認上開扣押現金133萬元為孫昫昫所有,而聲請人既非上開扣押現金133萬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部分

,為無理由;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及孫昫昫遭扣押現金133萬元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

之房屋及土地編號 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 不動產(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人 1 1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張大偉 2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柯昭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