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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9號

112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廷隆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陳彥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之兩起犯行

,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及111年8月19日,此相隔7月間之行為,是否確如原裁定所稱之「短時間」內涉犯2起犯行,且經檢察官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鑑識後,亦查無其他被害人,則可否逕行推論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已非無疑。又被告現已就本案向本院提起上訴,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大部分事實均坦然面對,先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被害人乙女之真實姓名與聯絡資料,以供檢察官查明被害人身分,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至於與被害人甲女和解,雖經努力協商,並於原審審理中向被害人甲女當庭下跪道歉,惟目前仍未達成和解共識,但被告亦已先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害人甲女,以展現和解誠意,足認已然對往日行為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與損失,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真心,日後當無再行實施犯罪行為之可能,故原裁定之認定已顯然流於主觀、恣意與片面,本件被告並無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應不具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甚明。原裁定之認定似有違誤,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即便本院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之羈

押原因,考量預防性羈押恐有違反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能,似應優先考量羈押以外之其他替代方案,如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等,如此方得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尚能合乎比例原則之檢驗。

㈢被告自知罪無可恕,亦願意承擔所應負之刑責,惟因被告為

單親家庭,於長姐意外過世後,家中僅餘年近七旬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而被告母親身體一向不佳,近日又因奔波往來,引發心臟舊疾,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實有善盡孝道、先行安頓母親日後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生活上所需之迫切需求,請憐憫上情,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4、7、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重大;其於111年1月16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害人甲女、乙女涉嫌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甲女為照相犯強

制猥褻犯行,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及對被害人乙女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犯行,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信文於112年2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00006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竹縣警婦字第1115100715號函所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告訴人甲女提供其與被告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甲女繪製之「租屋處六樓平面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分局111年8月3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竹北分局112年3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118號函及其檢送被告涉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所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7、9款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復被告所涉本案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

褻及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個月,而被害人2人均係與被告相識之人,且被告均係在被害人2人無意識狀態下,分別將被害人2人之衣物褪去,進而拍攝被害人2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且已與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並努力與告訴人甲女進行和解洽談事宜,因目前未達成和解共識,已先提存100萬元予告訴人甲女,然此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考量,而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被告以其所犯2罪間隔時間已有7個月,且犯後所為上開行為,足認其已然對往日行為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與損失,顯見其確有反省悔改之真心,日後當無再行實施犯罪行為之可能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

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其如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應足以替代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至聲請意旨述及其為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而其母親

身體一向不佳,近日又因奔波往來,引發心臟舊疾,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實有善盡孝道、先行安頓母親日後於其入監服刑期間生活上所需之迫切需求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