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政哲(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3日、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2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未以書狀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3日 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7號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