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林廷隆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僅限甲○○個人受訊問部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權益,認有釐清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中所述與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是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願繳納費用請求交付「112年4月28日偵查錄音光碟(僅被告受訊問部分)」,且擔保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聲請人轉拷交付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僅限被告個人受訊問部分),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