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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 請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淑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尚有卷證要提出,要找律師/代理人,不要因在監調資料不易而延滯訴訟,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民國112年10月27日筆錄影本2份,影印費由聲請人北女所或中女監保管金扣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先予說明。茲聲請人已敘明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112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筆錄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