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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誌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7號、112執字第3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誌錕(下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接受執行書記官之要求,前往體檢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然執行書記官嗣後轉告受刑人「檢察官認為易服社會勞動,11月刑期太長了,所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檢察官有慎重評估個案狀況,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入監會使家中經濟頓失依傍,故請求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另為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8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裁判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壬字第3342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入監日期為112年5月1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7月15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卷【下稱執字第334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查本案該案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理由略以:檢察官審酌後,認有執行手冊中,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執字第3342號卷第26頁),足見,檢察官係依照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而受刑人亦已充分陳述其意見,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字第334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

㈢受刑人固以「檢察官未審慎評估個案狀況」、「受刑人為家

中經濟支柱」等情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業於檢察官裁量前,向檢察官陳明其個案狀況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有前開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執字第334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難認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為審慎評估,且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任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