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人泰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人泰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僅剩老父賺錢養家,如被告繼續羈押,家人經濟將嚴重無援,請求交保候傳,被告一定會準時到庭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加重強盜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12日宣判,但終究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理由,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被告之胞兄即同案被告黃人傑並未在押,自可承擔起照顧家人的責任,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