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仁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起訴書以聲請人利用孫鷹、王文元及王方元(下稱孫鷹等3人)之個人資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創設網路會員帳號為由,而認聲請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登入或創設國泰人壽帳號,犯罪之結果地均為國泰人壽大樓之電腦機房(位於臺北市),故本件土地管轄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本案起訴時,聲請人亦在法務部○○○○○○○○,是聲請人所在地亦於新北市,均與士林地院無涉,故士林地院應非本案之管轄法院,爰聲請指定管轄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於士林地院本案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6頁)。
㈡另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以觀,聲請人係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下稱汐止區居所)內取得孫鷹等3人之個人資料後,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利用孫鷹等3人之個人資料(即身分證字號、姓名等),佯以孫鷹等3人之名義至國泰人壽之網站創設前開人等之網路會員帳號等情,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聲請人係在汐止區居所內取得孫鷹等3人之個人資料後方進行利用,則該處自屬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屬犯罪地無疑。又新北市汐止區係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域,有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涉犯本案之犯罪地及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本案亦無各該法院並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此外,士林地院亦無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所涉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繫屬士林地院不當,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管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