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國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余國瑋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卷宗中之所有準備程序筆錄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卷宗中之所有審判筆錄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 6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之所有準備程序筆錄 7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之所有審判筆錄 8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所有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9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