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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峻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峻豪(下稱被告)因犯家暴傷害致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且被告坦承犯行,又係自首面對法律,並無逃亡之念想,請給予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之交保機會,讓被告於交保期間籌措款項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亦能於等待執行期間盡人子孝行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犯家暴傷害致死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家暴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既已涉犯重罪,且可能亦將受法院重刑之諭知而告確定,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之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係以殘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死,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恐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述洽談和解事宜及家庭狀況,雖值考量,然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被告既未陳明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