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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闕琿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琿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琿玉(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所示其中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部分罪行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4月10日親自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皆為侵占被害人財物,或變造支票、取款憑條,並持以詐得款項,均屬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各次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前後持續長達約5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85年5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5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80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