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智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58字第11290097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智仁(下稱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535號指揮書,刑期9年3月(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下稱A裁定),接續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665之1號指揮書,刑期19年7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下稱B裁定),刑期合計28年10月。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58字第1129009776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然㈠A裁定附表編號1、2、4之罪前業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㈡A裁定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為98年9月17日,與罪質相同之B裁定附表編號2、3、4、5四罪犯罪日期皆於98年9月17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㈢B裁定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單獨執行,則上開㈠、㈡、㈢刑期總和相較於A裁定與B裁定刑期合計28年10月,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恤刑政策目的,懇請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允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查A、B二
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B裁定之數罪均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4年2月23日後所犯之犯行,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分為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兩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本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經回覆:受刑人所犯各罪,前均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且各該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内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112年8月18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324字第11290215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
A、B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且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及19年7月,二次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28年10月,其合計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