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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0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聲字第210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下稱請求人)前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販賣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然請求人實與該販賣毒品案件無關,惟自警局起至各級法院歷次審理,均判決錯誤,因而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就請求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丁呈明、洪志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予丁呈明)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共2罪)、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經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撤銷,改判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請求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該有罪判決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213至232、211至212、233至252、276至278、283至288頁)。

㈡請求人前已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受羈押,而以本案第一審判

決即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向新北地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書為實體審酌後,認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有罪判決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而駁回其請求,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1年度台覆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請求人覆議之聲請而確定,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請求人復以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為標的,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顯係以同一事由,再為本件請求,已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