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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7月17日親自簽名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強制猥褻罪,在公共場所強吻、撫摸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與性自主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