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明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庚字第1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庚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向本院聲請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執行。新北地檢署所發112年執更庚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北檢112執更1098指揮書)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載羈押日為27日,係如附表編號18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下稱附表編號18案件)所羈押之日。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9、1614號案件(下稱附表編號4案件),因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未遵期到庭,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歸案後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為民國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27日,而附表編號4案件在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執助庚字第1287號指揮書(下稱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其中並無載明羈押日期,是以受刑人在收受該指揮書後,具狀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受理後,認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明顯登載錯誤,以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撤銷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然直至受刑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數罪併罰前,檢察官均未重發指揮書,因而致使本院在受理受刑人數罪併罰裁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換發指揮書時,漏登附表編號4案件之羈押折抵日。綜觀上述各點,可見新北檢112執更1098指揮書登載明顯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新北檢112執更1098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67年台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針對新北檢112執更1098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係根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作成,是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本院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4案件,該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聲請羈押受刑人,並由士林地院核發押票予以羈押,羈押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27日,羈押日數45日;然附表編號4案件於110年1月4日判決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於110年4月20日以士檢家執己110執873字第1109017551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文中說明欄一、略以:「...在判決確定前未曾羈押。」,致新北地檢署於代為執行附表編號4案件執行指揮時,於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均誤載為:「無」,經受刑人就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聲明異議後,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撤銷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等情,有前揭函文、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35至94、11
1、113頁)。
(三)惟查: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28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執行卷宗,均未見檢察官有就上開法院撤銷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之裁定,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復查新北檢112執更1098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載「羈押自109.10.13至109.11.8止計27日折抵刑期」,係依據附表編號18所示新北地院111年度執字第3373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所載「羈押及折抵日數」;然就附表編號4案件部分,仍係依據嗣經法院撤銷之新北檢110執助1287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未於「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附表編號4案件之羈押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27日、羈押日數4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執行卷宗查知。
是檢察官於換發新北檢112執更1098指揮書時,顯未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案件遭羈押之期間,折抵指揮書之執行刑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將其於附表編號4案件遭羈押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27日、羈押日數45日,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並予折抵執行期間,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新北檢112執更1098指揮書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