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科名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賴彥杰律師蔡世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科名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〇八年度聲扣字第十九號就陳科名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科名(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上開刑事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惟本案土地實與本案無關,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繼續扣押本案土地不僅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更影響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參與新北市市地重劃案之權益;況以上開刑事裁定對被告所有財產扣押之性質係屬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而言,本案土地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71萬1,598元,已遠超過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款項1,307萬2,700元,倘加計被告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遭扣押之存款487萬7,982元,則被告因本案遭扣押之財產價值竟高達3,158萬9,580元,顯違反比例原則甚鉅。為兼衡被告之財產權及本案刑事保全之目的,被告願提出現金1,229萬4,718元作為足額擔保,請求准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就本案土地所為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所明定。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其財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刑事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717萬2,700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本案土地「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刑事裁定、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307萬2,7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本院審酌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目的,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用,是依首揭說明,倘被告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應能相同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無以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茲因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可能會有所變動,故本院仍以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範圍金額即1,717萬2,7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提供擔保金為1,229萬4,718元(計算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金額1,717萬2,700元-被告已遭扣押之存款數額487萬7,982元=1,229萬4,718元),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基於本案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於被告全數繳納1,229萬4,718元之擔保金後,應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 備註 1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5) 2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5)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8萬9,88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0萬6,442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7萬8,614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1萬5,544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5萬3,412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98萬6,019元 11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61萬2,553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3萬5,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