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 人 游凡緯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游凡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7年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案件,經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9號案件起訴,又經板橋(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更㈠字第28號,最後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以無期徒刑定讞在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然上揭假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區分初、累犯之執行條件差異,而未就無期徒刑部分加以區分,換言之,無期徒刑不論係為累犯與否,均須在監執行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實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虞;故依此提起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論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撤銷發回,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判決撤銷受刑人強盜殺人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游凡緯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9、46至48頁),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受刑人聲明疑義意旨所述關於無期徒刑未區別累犯與否,均須在監執行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有違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質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