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1號被 告 黃廷祐 (原名黃國祐)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黃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祐已羈押近一年,也已知錯,希望能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重傷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前案紀錄,且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邱美彩、
黃勝義、黃駿仁、黃惠鈴之證述,及扣案之打火機1支、潤滑油1罐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常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參以卷附資料(偵卷第71頁),可知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本案目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為精神障礙抗辯,待本院安排送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且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羈押已久,已知犯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