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天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執更已字第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天宗於民國106年5月1日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各1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因受刑人長期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犯下此案,心中懺悔,但無法理解分案兩次審理,有交代毒品來源,也符合減刑,不符比例原則,定應執行過重,請從輕量刑。受刑人家中尚有83歲之母親,受刑人本身已58歲,生命有限,能否重新裁定刑期,早日返鄉照顧年邁母親,願意終生至榮總當志工,彌補一生的罪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其上雖記載「108
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抗告狀」,惟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件裁定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就上開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2843號判決所示之11罪及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所示之22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97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前開33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無從與他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復未見檢察官有何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所示之
各罪重新裁定乙節,惟上開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基本原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已實質確定在案,就相同範圍之罪刑即不得再重複定刑。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徒稱定刑太重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