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雅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雅茹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茹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屬得易科罰金案件,而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雅茹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本院合法通知而迄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尊親屬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0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