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焜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正字第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正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焜亮(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等竊盜案件,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羈押於法務部○○○○○○○○,之後自110年2月25日起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再接續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徒刑8年6月,此部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正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依此執行指揮書所示,刑期起算日為110年4月16日。
惟觀諸該執行指揮書,並未載明上揭羈押折抵日數,導致聲明異議人刑期增加,權益受損,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法院囑託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正確之執行指揮書,以維法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前揭宣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遇有上訴、抗告之情形,不論上級審法院係從程序或實體駁回上訴、抗告確定者,前述「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仍為原下級審法院。僅於上級審法院撤銷下級審之判決、裁定,並自行改判宣示罪刑、另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始為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61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其又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新竹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確定,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度執更正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故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既撤銷下級審之裁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確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確為本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執更正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指揮不當情事,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間因涉犯竊盜等累累數罪,到案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法官聲請羈押禁見,經法官裁定自110年1月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至同年2月25日移至法務部○○○○○○○○○○○執行他案。而此等聲明異議人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偵辦,其中有不起訴處分者(如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亦有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110年度偵字第2320、2600、3114、4223、4226、110年度偵緝字第44(原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6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復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16罪),嗣與其他確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16罪即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附表編號17-23部分),嗣檢察官依本院上開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核發112年度執更正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0年4月16日。此情有前揭判決、裁定、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新竹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中之如附表編號17-23部分之案件(即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確曾受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之羈押,似應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刑中之如附表編號17-23部分之案件中折抵執行期間。惟檢察官於核發112年執更正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時,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卻無任何記載,顯未將受刑人遭羈押之期間折抵該案之執行刑期,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將其遭羈押期間,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並予折抵執行期間,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檢察官106年執更正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