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印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印子(下稱受刑人)前不服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僅對執行中者免除執行,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對已受強制工作執畢者則不溯及既往,不許其折抵刑期,亦未賦予救濟途徑,受刑人不得依上開解釋,透過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歷次司法院解釋,如釋字177號、185號均確認被宣告違憲之法規,對一般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將來失效,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以該號解釋作為提起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而民國112年5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53條修正亦增列「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惟本案請求救濟須歷經最高檢察署、最高法院再予發回原判決法院,徒增程序之耗費,為保護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允許改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又本案受刑人於受徒刑宣告外再加以強制工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請求鈞院准予受刑人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接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2年10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3年11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因其在工場行狀良好,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其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106年10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並與其所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036號卷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准予將已執行2年10月之強制工作部分,
折抵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符合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要件,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㈢至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參酌其解釋理由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1至7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可見前開解釋文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旨。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於法律修正而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依盜贓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且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僅就受處分人為執行徒刑,自110年12月10日上開解釋公布後之等候期間與有期徒刑之執行,規定其折算標準,並非謂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期間,均可以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受刑人主張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云云,核與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意旨不合,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