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三羊上列被告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三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非常後悔,且被告實際年齡已65歲,年老又患有憂鬱症、高血壓,最近血尿等病。
被告已答應告訴人陳琦璇之訴狀,永久不要扶養被告,斷絕一切關係,被告不敢再去打擾告訴人,爰請求准被告交保,出去看專科醫生,和籌錢繳罰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四、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陳琦璇、證人林正興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罪、恐嚇罪之虞,其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並無法祛除此等疑慮,且被告前於112年1月11日已因違反本案同一保護令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又於同年3月17日、4月11日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是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經函覆「陳員於入所後陸續因『原發性高血壓、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混合型高血脂症、焦慮症、重鬱症』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本所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需求至所內健保門診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本院考量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