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宜蓁律師沈元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文一(下稱聲請人)積極配合司法程序,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無任何逃亡行為。聲請人之子長期住校,平時與聲請人及配偶聚少離多,又值國三面臨升學考試期間,僅剩開學前短暫假期得出遊,聲請人配偶任職空服員有機票優惠,聲請人家庭於假期攜子出遊亦為往常之固定行程;加以聲請人之妻小均住國內,聲請人及配偶均無法在海外工作,亦未有海外任何資源,斷無拋家棄子潛逃之可能。綜上,為珍惜親子相聚時光,不欲給聲請人之子留下遺憾,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人願以現住房屋或法院認為需要之保證金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起訴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訊問聲請人後,以其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審酌後,認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准予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分別裁定自110年8月4日、111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原審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並表示將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㈥第149頁);而本院前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仍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1年12月4日、112年8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㈡聲請意旨雖陳述其有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之需要,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聲請人及其子之護照、簽證、國中行事曆、被告配偶之班表、在職證明與識別證等件為憑。惟徵之聲請人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聲請人所重者在與家人散心,同遊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至聲請人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
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暫時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