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㈡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寄藏贓物罪外,其餘部分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27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而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26-110/07/27 111/08/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12/03/16 112/06/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4/18 112/06/0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續字第3號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1/08/27 110/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 判決日期 112/06/01 112/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30 112/07/0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1850號 (台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