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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宇信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劉宇信欲請鈞院查明原審自白的始末,故聲請拷貝附表所示原審所有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第6點則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一審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認有必要,自得為裁定;而聲請人乃本案當事人,其上開聲請意旨,係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表: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毒品案件歷次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