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駱俊傑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俊傑前因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2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