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之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6罪中首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9日,係在「109年9月23日」之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等罪(連同附表編號2之罪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112、119至124、125至131頁)。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係各自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該2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將該2罪各自與他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而不得將該2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6年間某日至108年4月22日 110年1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69、5106、891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宣告主刑另有有期徒刑3年4月,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宣告主刑另有有期徒刑5年4月,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